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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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案情:2013年月31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粤BF8T23小轿车正常行驶在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5KM+500M处,突然遭遇被告一驾驶的粤AJXXL小轿车碰撞的小客车粤YXX8的碰撞,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NO003XX50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东莞市聚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4S店),期间被告二委托其认可的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件定损,共需维修费88378元。
事故当天,被告一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4S店修理,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5万元押金,等车辆修好后由被告一来支付修车费用,并承诺不会要原告掏钱也不会耽误原告用车。可当天直等到晚上,被告一仅支付了15000元并保证第二天补足余下的押金35000元,否则,原15000元押金不退,并承担原告修车费以外的损失。第二天修车公司就不停联系被告一再交35000元押金,但被告一不理会;2013年6月14日车辆修好后,4S工作人员致电被告一交费,被告一两次约4S店人员到广州收款,但见面后又推脱不给钱。无耐,原告只好先支付维修费取车。期间,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贬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受损车辆的贬值价格为45118元。
有关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赔偿?在2010年以前存在较大争议,但《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各地法院普遍对汽车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损失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山东淄博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原告车辆初始登记至事故发生,车辆仅行驶一年,行程不2万公里,虽经修理,但没有恢复到原来的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况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明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赔偿,现原告已通过合法、有资质的专业汽车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后仍存在较事故前损失额达到45118元,这一损失,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前后耽误了5天时间及往返的交通费300元。在向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处理支付费用7000元。由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实实在在的损失,被告的态度及行为令原告失望,仅赔偿修车费不足于填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被撞不能白撞,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贵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一答辩称:交通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原告的损失已经到补偿,车辆贬值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一年,原告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5118元。
案例2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车辆受损情况,无责任方新车受损严重且提供证据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2013年12月24日早,牛某某驾驶豫A7DR36轿车(车主为被告某某)与申某某驾驶的豫A0DP66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程某某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原告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75万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5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
诉讼中,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申请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增加到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另,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车辆维修费1.7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车辆经过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欢欢赔偿金4.75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1.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车辆贬值衡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将在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相同品牌、型号的未发生事故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受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3.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法的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的支持车辆贬损,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平衡点,较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和正义。
本案案号:(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案例3、北京聂总提供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6552号原告***,女, 197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官庄。
原告***,男,1 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官庄。
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
被告***,男,1 960年1 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原告***、***与被告***、***(以下各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为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1月18日19时许,***驾驶***和***共有的京***宝马牌汽车行驶到朝阳机场高速路出京苇沟时,被***驾驶的牌号为京***小客车撞到汽车左前部,随后***的车辆失控撞向隔离带,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愿告的轿车被撞坏后共计修理了55天,花费维修费260334.29元,送修期间,原告没有了交通工具,为此,从王凯处租赁了一辆同等型号的轿车代步,共计花费24 00元;该车被撞后,经有关车辆评估师的评估认为事故发生前后该车因事故价值贬值约8838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以上三项损失与***驾驶的小客车由于轮胎突然爆胎后造成车辆失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部件疏于检查,致使车辆在交付其儿子***使用中由于轮胎突然爆胎致使原告的车辆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将车辆交由同为家庭成员的儿子使用,应当对***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被告支付修车费260334.29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修车期间支出租车费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值部分的损失费88 380元;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评佑费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也是新车,行使了不到20000公里,事发时,被告***系正常行使,其事发前轮胎外表无异常,故不存在行驶过快和疏于管理的情形。对于原告发生的修车费没有意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l8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京***宝马行驶到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苇沟时,被***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撞到汽车左前部,随后***的车辆失控撞向隔离带,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牌号为京***的受损汽车系二原告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京***的肇事车辆系***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将车辆交其子***驾驶。
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均不要求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于2009年3月15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260 334.2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屈竟与案外人王凯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亍2009年1月20日起租用王凯宝马轿车代步,经双方协商自此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王凯租车费用500元/天,期间车辆的安全及其维护由屈竟负责。原告同时提交**于2009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客为:今收到***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8日租车费24000元。原告上述证据欲证明租车费,被告认为王凯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车辆出租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王凯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楚,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定。
经原告***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京***的受损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检验伤损后的评估值比伤损前评估值下降18.2%左右,所以车号京***的车辆贬值额为88380元。经查,原告***花费贬值鉴定费6000元。
经查,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二手车鉴定评估的资质,并于2007年8月3日入选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师聂长胜出庭回答了当事人询问。
被告提交北京品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网站WWW .2scjc.Com主页打印件一份及该网站链接的汽车法律服务网WWW.autolawservice.com主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汽车法律服务网的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存在密切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原告认为该二网站虽有链接,但是不能证明其之间有业务关系。
经询,双方均不要求由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鉴定评估报告书、协议、收条、网页打印件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刑懿所受合理的财产损失。机动车系高速运转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260334.29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贬值,被告虽对该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为88 380元,关于贬值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系事故间接损失,案外人王凯非专门从事机动车出租运营的从业祝构,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合法出租机动车的资质,加之出租人王凯本人未出庭,对于由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王觊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因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无法使用受损车辆而发生,考虑到被告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原告在一段时问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二十六万零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车辆贬值损失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元、车辆使用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十五万零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各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并接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二 0 0 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