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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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可综合车辆本身价值、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价值贬损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待。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2016 ) 粤 0606 民初 18890 号判决认为 :" 汽车已经过维修修复 , 且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维修费用 , 说明汽车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已经修复 , 原有的使用功能已可继续使用 , 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属于以后二手车辆交易中所产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纯粹的经济利益损失,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应赔偿车辆价值贬损损失及相应的贬损评估费不予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损,受损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请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用的,可以支持。贬损费用的确定可以从受损车辆购买时间(只限于待售车辆和新车,新车为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六个月之内)和受损程度(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变速箱、底盘、发动机,或者修复费用超过原购车价的30% )等因素综合考量,适当赔偿(可参照修复费用的 10%— 30%确定)。但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 00712 号判决认为:"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 50000 元并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 ** 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 事务所因无法对事故发生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量化,鉴定申请被退回。故本院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无法界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
第 15 条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 01 民终 2880 号民事判决认为:“ 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笔者在 “ 裁判文书网 ” 搜索了相应地区法院的裁决案件,均可找出多份与 “ 指导意见 ” 内容相背离的判决书,因此,该几个 “ 指导意见 ” 的真实性存疑,笔者暂无法核实。
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处理规定及典型案例为了解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不同做法,笔者以 “ 贬值费 ”、“ 折旧费 ” 为关键词,通过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网 ” 对全国各基层法院上传的案件检索,共查询到相关判决书 3539 份。随机查阅部分文书内容后,笔者发现,各地法院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处理方式:认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规定 , 不支持贬值费的诉请。例如: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 0103 民初 4175 号判决认为:“ 车辆受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费用进行了维修,主张贬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 01 民终 8007 号判决认为:“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明确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辉公司车辆的主要部件如大梁、发动机等并未受损,车辆的总体受损程度并非特别严重。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已得到修复,不能修复的也已得到更换,车辆维修后恢复了车辆的使用性能,弥补了车主的基本损失。同时,车辆修复后其所具有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等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从而造成车辆的价值损失,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的案件还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5 民初 22046 号、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2016)浙 0822 民初 02774 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 0103 民初 4175 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 0111 民初 5989 号、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 0105 民初 5113 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 0104 民初 568 号。
认为车辆折旧费属于受损财产,支持该诉讼请求。例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07 民终 1645 号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损车辆即使得到修复,一些部件的功能性损失和隐性损害在客观上仍不能恢复到原装车辆的状态,其外观、价值、驾驶操控性能、安全系数和使用寿命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且受损修复后的车辆无论进行交易还是进入融资渠道,其评估价值都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该部分车辆贬值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受损修复后的心理感受,而是车辆受损后能够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部分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民法的直接损失范畴,而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得到赔偿。《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确立了损害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本案中损失数额由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类似案件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2 民终 10571 号、河南省郑州市中院(2016)豫 01 民终 10550 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 1311。但对于不同法院,认定贬值费金额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部分法院采取认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另有部分法院采用酌情认定的方式,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 01 民终 515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对于上诉人称贬值损失应按鉴定结论全部予以支持的主张,由于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也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以及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的客观情况,原判未按鉴定结论对贬值损失全部支持,而是酌情支持 10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两种不同做法的理由比拼(一) 主张支持贬值损失的几点理由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物品等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该部分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赔偿。受损车辆在修复过程中,会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从面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美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该问题的损失,现可以通过社会上的专门从事机动车鉴定估价机构对车辆在事故前后贬值损失作出相对准确的估价鉴定,因此贬值费是可以量化的财产损失。
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赔偿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需遵循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经济赔偿。交通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但受损的车辆虽经修复后具备原有的使用功能,但价值却未完全恢复,单纯的 “ 修复 ” 并不能尽善尽美的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只有以经济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受损方造成的损失。
(二)主张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受损车辆可能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 负担;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两种不同做法的比较和评判客观来说,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各有理据,亦各有缺陷,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3 日在院长信箱中《关于 “ 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 ” 的答复》认为:“ 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该答复也明确了在特殊情况下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笔者亦表示赞同,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对待,理由如下: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可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影响车辆安全驾驶程度的,如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一般仅支持修车费赔偿要求,不应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车辆受损情况已达到影响车辆驾驶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程度的,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可支持车辆减值损失赔偿要求,但应尽量控制赔偿数额。
结语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水平生活逐步提高,全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将进一步上涨,随之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将逐年增加,建立全国统一的处理机制尤为迫切。为能对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导,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分也应规范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建立专业的车辆价值评估资质,保险机构也应开设相应的贬值费险种,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和降低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