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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自然)浙江、两诉讼裁判 案例

  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37号原告:余**,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74371120B,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三街西园大楼五单元301、302室、四单元302室。

  

  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人声明单中的投保人“余**”签名是否是原告余**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17883元(保险金115883元、评估费**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278.8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6年10月25日19时16分许,余**驾驶诉争车辆至苍南县××××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时车辆着火,后被接警赶来的消防人员扑救。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核定车损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残值为32500元。保险金149278.8元扣减残值及一个月的折旧金89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5883元及评估费**000元。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

  

  原告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火灾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的事实;4.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诚品评报字(2016年)第001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残值为32500元及原告支付评估费用等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余**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人声明单中的投保人“余***”签名是否是原告余**所书写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第15面上投保人签章处“余**”签名字迹及《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单)处“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属实;2、涉案车辆是自燃,车辆是行驶过程中起火,排除其他明火等外因,只能是自燃,故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3、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险种是指在第三方引起的损失可以理赔,是比较特别的险种,说明原告对于保险比较了解,肯定知道车辆自燃免赔;4、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因鉴定原告是否有签字,但该鉴定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是不必要的损失,不予赔付;5、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投保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车辆自燃属于免赔范围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自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苍南县消防局有接到火灾报警的记录,并没有明确起火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已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投保单、声明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车辆是自燃,反而能确认原因是火灾。

  

  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依据投保确认单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没有将免责事项告知原告本人,按照惯例,保险公司有将各类文书一次性交给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着火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其内容无争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投保保单、投保人声明,经笔迹鉴定,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非原告所写,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认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车辆系自燃的待证事实。

  

  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余**为其所有的浙C×××××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278.8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行至苍南县××××大道和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2016年11月6日,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该车残值为3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诉讼过程中,依原告余**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第15面上投保人签章处“余**”签名字迹及《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单)处“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苍南县消防局确认原告车辆有着火的事实,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系自燃,因原告未投保自燃险,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15883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及不赔偿利息损失等,该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000元和鉴定费**52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及笔迹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金额115883元、评估费**000元、鉴定费**528元,合计121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14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7883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案例二、(一审)

  

  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1号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林**,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531-543号。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项**、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罗**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起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500元以及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陪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18时,罗仙平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在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与东海大道交叉口时,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浙J×××××车辆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核定车损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委托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按全损处理,浙J×××××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57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罗仙平的起诉;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因该原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前并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火灾受损的事实;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三、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以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损失金额为106000元、残值为2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已经明确排除机动车本身原因以外的火种引起的火灾,同时记载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说明是有一种可能性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故保险请求权应为工行义乌分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内容中作综合分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火灾”的含义,如果是机动车本身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根据火灾事故的认定来看,已经明确排除了车辆本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火灾不属于保险事故;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区别字体,已经起到提示作用;根据附加险条款,自然损失险为单独险种,原告方并未投保该险种,结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未投保自燃险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二、《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本案的火灾应属于免责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对火灾的理解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理解,应以通常理解为准;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原告并未签收,两份证据上原告的签名亦系伪造。经审查,本院认为,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上原告的名字经审查与原告本人签字有明显出入,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名不真实,对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案将在判决主文中作综合分析。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罗**为其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245996的车辆(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5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行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和××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6年1月8日,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该车残值为260元,被告对该报告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及残值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投保人,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同时亦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投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约定属实,亦不能以此否认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可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亦同样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受益人方可主张权利。二、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被告认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针对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等,该辩称意见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仙平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574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案例二、(二审):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531-543号。

  

  负责人:何**。

  

  委托代理人:邵**,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林**,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罗**为其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245996的车辆(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5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行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和××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6年1月8日,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该车残值为260元,被告对该报告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及残值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

  

  原告罗**于2016年1月13日,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予理赔保险金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57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罗**的起诉;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因该原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前并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投保人,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同时亦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投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约定属实,亦不能以此否认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可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亦同样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受益人方可主张权利。二、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被告认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针对免责条款,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等,该辩称意见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仙平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574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涉他性合同中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为购买浙J×××××号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将该行作为受益人,发生车辆保险事故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分行支付保险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但不意味着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有权主张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具有排斥受益人而由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因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指定行为不能反悔。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火灾相对于保险业来说属于非保险专业术语,保险条款对火灾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保险条款对火灾的定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而本案的起火已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灯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2、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时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故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上诉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1、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事故。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这一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已起到提示作用,且已明确说明,这一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已成为激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的一个险种存在。四、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是超过履行期限后负有履行义务者应承担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之前是不确定的,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未确定,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对理赔款要求利息损失,保险合同也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五、不排除路桥广本4S店对车辆保养时有过错导致车辆自燃,亦不排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自燃,故请求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以便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状签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在一审诉讼中均使用自己的公章,上诉人应使用自己的公章签章,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实际上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并非一审被告。案外人上诉不符合具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应裁定驳回上诉。2、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主体,而受益人是上诉人在保单上机打的,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在按约归还银行按揭,现仅欠银行四万左右,当初上诉人将银行列为受益人无非是担心被上诉人无法还贷,这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领取执行款时还清贷款手续领取执行款。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以理赔。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与限制条款均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依法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上诉人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在保险标的出现后应当及时定损,而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且无故拒绝理赔。第四,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诉争轿车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该车辆起火原因死否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二审进行鉴定已超出一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并未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已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虽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此两种原因所导致的汽车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属于免责情形,该条款亦未对被上诉人生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落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虽签章有误,但实为工作疏漏,且上诉人已补充提交了正确签章的上诉状,并已发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项行为虽欠妥,但实质上并未影响本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员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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