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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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贬值索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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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 的再审判决书曹***与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 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本院认为: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陕******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曹**。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苏**。
申诉人曹**与被申诉人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铜王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曹**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陕立民申字第01210号民事裁定,指令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铜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曹**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陕检民监(2014)特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陕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刘**出庭。申诉人曹**,被申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6时20分,曹**驾驶陕D7**号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64km+650m处时,撞于前方向车道内苏**驾驶的陕******号小型越野车右后尾部发生擦挂,后陕D72***号车掉于道路西侧水渠内,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3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对陕******车辆损失确定为**2100元。后苏**起诉至王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赔偿因其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元,以及其车辆的贬值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中,苏**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0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贬值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苏**车辆受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曹**提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赔偿原告苏**车辆损失费**21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02000元,鉴定费**285元,合计**393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曹**负担。
宣判后,曹**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且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认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错误。二、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无依据。
苏**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提交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肇事车辆情况为,陕D****号轿车行驶至764km+6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陕******号车右后轮上方轮眉发生擦挂,陕D***号车掉于西侧水渠内。事故认定书中无告知曹**申请复核的内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其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上述内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陕D7***号车登记车主为曹**,系曹**之子。
二审判决认为: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记载明确一致。曹**虽称由于苏**驾车未打转向灯变换车道引发擦挂肇事,但未提供证据。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应予采信。事故认定书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属于引用条文错误,但不影响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未告知申请复核的权利,确属程序瑕疵,但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仍可以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受损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陕******号车贬值损失结论虽是2011年11月10日作出,但鉴定基准日为肇事当日即2011年4月7日,曹**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陕******号车的贬值损失经鉴定为**02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曹**系陕D7***号车肇事时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曹**负担。
判决生效后,曹**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陕立民申字第01210号民事裁定,指令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均为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4km+650m处,结合双方当事的陈述,应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4km+650m处。但交通事故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关于事故发生地叙述为“西安至榆林方向764km+650m处”显属笔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引用法律名称错误,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曹**在现场绘制草图上签字,但未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曹**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原终审判决基于基本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由曹**承担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2月14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1、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首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对事故发生地点、路面状况、肇事车辆移动情况等事故事实方面的记载与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事故成因分析不清。其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规定是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义务的规定,以此规定无法确定曹**的具体过错行为,亦无法确定曹***事故中的过错以及责任的严重程度。再次,公安部门在送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确定事故责任,显属不当。2、判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指侵权方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的经济损失,具有补偿性,贬值损失是理论上车辆上市场交易可能会减少的收益,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应对被撞车辆进行完全修理,如仍存在问题,则应该是继续修理的问题,而不应以贬值损失的方式进行赔偿。其次,该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而事故发生、车辆修理并交付是在2011年4月,时隔7个月。结论书中载明车辆修复后存在4个问题,但并未指明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亦未对这些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技术性分析或说明,不能确定这些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陕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曹**申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与现场记录严重不符,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事故认定书未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错误。故该事故认定书是不合法的伪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应被采信。(二)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和经不起推敲的疑问,对该鉴定结论其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判决其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0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其驾驶的属于他人的陕D****号轿车扣押至今,应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赔偿因错误保全他人财产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相关经济损失。被申诉人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另查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与现场勘查笔录不一致的问题。包括:1、事故地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地点为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764km+650m;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称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764km+650m处时,发生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路表情况为潮湿;事故认定书记载路面干燥。3、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陕D72***号车行驶至764km+6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陕******号车子右后轮眉发生擦挂,右后门也向内凹陷,陕J***号车子掉于西侧水渠内(该笔录多处记载为陕J72***号车子);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4月7日16时20分,曹辛荣驾驶陕D7**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64km+650m处时,撞于前方同车道内苏**驾驶的陕******号小型越野车右后尾部发生擦挂,后陕D7****号车掉于道路西侧的水渠内;4、现场勘查笔录中只有苏**的签名,无曹**的签名,亦未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且未说明未签名原因。5、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苏**称2010年4月8日下午5时,其驾驶陕******车由延安至西安行驶包茂高速铜川段时,前方施工,其减速,后车碰到其车右后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苏**落款日期为2011.4.9,而该材料的右上角注明:2011年4月7日收到,交通警察:韩**。
申诉人曹**陈述,2011年4月7日下午4时许,其与苏**同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包头至西安方向764km+650m处,当时其驾车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苏**的车在超车道上行驶,苏**的车在不明示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变道,由超车道拐入行车道,造成苏**车辆的右后轮眉处与其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发生刮擦,并将其车挂掉到公路右侧的水渠。又查明,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在超车道内,车辆发生事故后苏小**车辆的残骸掉落在超车道内。苏**驾驶的陕******号小型越野客车(路虎),产地英国,购置于2011年1月28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应否采信。2、原审判决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应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形式。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文字表述、引用法条等方面存在问题。曹**据此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并称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苏**在行驶中强行变道引起,其并无责任。但是对于该主张,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事故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可以反映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在苏**车辆行驶的超车道内,车辆发生事故后苏**车辆的残骸掉落在其行驶的超车道内。对此,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陕******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于贬值损失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2012)铜中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及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
二、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苏小峰车辆修复费**2100元、车辆贬值损失**0000元,共计**2100元。
三、驳回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285元,共计**225元,由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代理审判员 朱**代理审判员 贾**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